票據法8-2 票據權利之行使 Flashcards
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爲:㈧三年⑻一年(C)六個月。
(A)
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行使票據權利)其消 滅時效期間爲㈧三年⑻一年(C)六個月。
(B)
以上三題的所謂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或行使 票據權利就是指票據上之權利消滅。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㈧一 年⑻二年(C)三年(D)十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
(C)
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因:
㈧一年⑻三年(C)四年(D)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B)
⑴票據權利消滅是指匯票之執票人對承兌人喪 失付款請求權,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喪失付款請求權,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⑵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如下:
匯票,三年,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三年,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
支票,一年,自發票日起算
本票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 何時不行使,則將因時效而消滅?㈧四個月間(B) 六個月間(C) 一年間(D)三年間。
(C)
匯票與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爲:㈧三年⑻一年(C)六個月
(B)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作成拒 絕證書之日起算㈧一個月⑻三個月(C)四個月 (D)六個月。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消滅時效:
⑴自從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 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支票四個月
本票一年
匯票一年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消滅時效爲:㈧一個 月⑻二個月(C)三個月(D)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訴 日起算:㈧一個月間⑻二個月間(C)四個月間 ⑽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D)
支票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㈧提示日⑻發 票日(C)清償日(D)到期日起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C)
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時效:
⑴匯票、本票0自清償日或被訴日起算,「六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支票→自清償日或被訴日起算,「二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付款,對何者喪 失追索權?㈧全體票據債權人⑻發票人(C)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D)以上三者。
(C)
所謂「法定期間」是指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期限, 例如:票據法第一三◦條規定支票之提示期限 爲七日或十五日或兩個月(視發票地與付款地 而定)如果不在此期限內提示,則不能再對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指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支 票仍然有效,仍可提示請求付款。
提示期間經過後,並經發行滿一年之支票,如執票人 提示時,付款人:㈧不得付款⑻仍得付款(C)仍 得付款但應通知發票人(D)根本無此限制。
(A)
⑴支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有效期 間爲一年(亦即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提示期間經過 後,並經發行滿一年之支票,付款人不得付款。
⑵本題請與上一題比較,票據法上規定,支票 有提示期限,如果執票人未在此期限內提示, 付款人(銀行)仍能付款,只是若在此時退 票,執票人不得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是,如果執票人在一年內一直未提示,超過一年 支票就失效了,銀行則不再付款。
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㈧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⑻不得請求償 還(C)得請求加倍償還(D似上皆非。
(A)
⑴票據權利的行使,票據法規定有嚴格的程序, 而其得行使的期間,又比一般債權爲短,如 執票人怠於行使或不採行保全手續,則因其 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而喪失權利,執票人的 地位較一般債權人不利,故票據法第二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此即一般所稱的利益償還請求權。
⑵本題與上題比較,例如:某甲簽發一張支票 五萬元給某乙,發票日爲92年5月20日,某 乙忘了提示,至93年5月21日才想起,已超 過一年,故銀行不再付款(票據失效),但 某乙仍得依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某甲要 求償還五萬元,這就是利益償還請求權。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爲付款之提示。此
規定之意義是:㈧確保見票即付⑻承認遠期支票 (C)防弊端(D)防銀行作弊。
(A)
⑴支票只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所以支票爲見 票即付。
⑵一般實務上往往將發票日往後延,所以爲確 保見票即付,規定發票日前不得爲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經票據提示而不獲付款時:㈧應先對其前手 追索⑻應先對發票人追索(C)得不依債務之先後, 並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全體進行追索(D)應對保證人 追索。
(C)
本題爲非常重要的觀念!
執票人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所謂前手,不僅限 於直接前手,一切前手均包括在內,即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及發票人 的保證人)。
執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時,因 可一併對所有前手行使,但亦可選擇對象行使, 且雖已向其前手中的一人或眾人追索後,仍可 變更追索對象。
例如:甲簽發票據一紙交給乙, 乙背書交給丙(並以丁為保證人),丙再背書 給戊,戊提示不獲付款,戊可向甲、乙、丙、 丁中任何一人或任何數人(如甲、乙或甲、丙、 丁),甚至甲、乙、丙、丁全部行使追索權, 不必考慮債務之先後,而且如果戊向丙使追 ^索權,丙未能付款,亦可改變向丁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