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8-1 票據權利之行使 Flashcards
★ 八 ★匯票之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長之,但以提示後 ㈧十日⑻七日(C)五日(D)三日爲限。
(D)
匯票執票人付款提示期限,應於到期日或其後㈧一 ⑻二(C)三(D)四日內爲之。
(B)
⑴匯票執票人均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爲付 款之提示。
⑵例如:某張匯票之發票日爲92年11月20日, 指定於發票日後一個月付款,則到期日爲92 年12月20日,此張匯票應於92年12月20 日或22日以前爲付款之提示。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A)應自負 其責(B)由發票人負責(C)由背書人負責。
(A)
見票即付匯票之付款提示期間爲:㈧發票日起三個 月內⑻發票日起四個月內(C)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C)
見票即付匯票之法定提示期間爲自發票日起「六 個月內」,此法定期間,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 或延長,惟延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亦即最多 只能延長至一年。
匯票付款人之延期付款:㈧得任意爲之,但以提示 後三日爲限⑻經執票人同意後始得爲之,但以提示 後三日爲限(C)經執票人同意延期之期限內均得爲之。
(B)
付款人付款時對下列何種事項應負認定之責:㈧背 書是否連續⑻背書簽名之眞僞(C)執票人是否本人。
(A)
付款人付款時對下列何種事項不負認定之責?㈧是 否具備票據形式⑻背書是否連續(C)背書簽名之眞僞。
(C)
⑴付款人對背書簽名是否爲眞,執票人是否爲 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亦即不需加以 審查,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不在此限。
⑵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則應負認定之責,如 背書不連續則不能付款,如果背書不連續仍 付款,付款人應自行負責。
對於匯票金額部分付款:㈧付款人得任意爲之⑻ 須經執票人之同意始得爲之(C)不生付款之效力。
(A)
匯票付款人可以爲一部份付款(例如;只付匯 票金額的二分之一),執票人不得拒絕。
於匯票到期日前之付款:㈧執票人得拒絕之⑻執 票人不得拒絕之(C)不生付款之效力。
(A)
匯票之付款若欲於到期日前付款(因爲得扣除 付款日到眞正到期日之利息),因此到期曰前 付款必須徵得執票人之同意,執票人可以拒絕之。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多少計算? ㈧二厘⑻三厘(C)四厘(D)六厘。
(D)
票據法規定匯票如無約定利率均以年利六厘計算。
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高雄市者,應於發票曰後
㈧七日⑻十五日(C) 一個月(D)二個月內爲付款 之提示。
(A)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故提示期 限爲七日。
台北市發票,高雄市付款之支票,其提示期限爲發票日後:㈧十五日內⑻七日內(C)十四日內(D)二 個月內。
(A)
此爲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故 其提示期限爲十五日。
支票發票地在高雄市,付款地在彰化縣和美鎭者,應 於發票日後:㈧七日⑻十五日(C) 一個月(D)二 個月內爲付款之提示。
(B)
新加坡發票,台北市付款之支票,其提示期限爲發票 日後:㈧十五日內⑻七日內(C)十四日內(D)二 個月內。
(D)
國外發票,國內付款之支票提示期限爲發票曰 起二個月內。
參加付款之目的爲㈧確定付款責任⑻防止追索權 之行使(C)消滅全部票據關係。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