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融资租赁法律概述 Flashcards
世界上的法律体系
从某种意义上讲,租赁是以资金、设备、税收规则、会计规则和法律作为原材料加工而成的制成品。其中法律因素就是权利、法律救济和适用于租赁交易参与者的其他交易规则,它能够影响甚至改变交易的性质和经济后果。
请牢记: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世界上存在以下四种基本的法律体系:
(一)民法系或称“大陆法”
是传播最广的法律制度,以罗马法的原理为基础,代表性的国家包括德国、荷兰和法国以及欧洲大陆国家的一些前殖民地国家。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对法典和相对详细并且公开发布的成文规则的依赖。法院的判决通常不构成判例,而有声望的法学教授和其他的评论可能更有影响力。
大陆法还制定一般的债法,在有重大事故变革时,可能允许甚至要求修改合同。
(二)普通法系或称“判例法系”
普通法主要存在于英国和它的殖民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其他殖民程度较低的国家以及其他英联邦国家。
法律原则从王权需要的关注中演变而来,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强烈依赖成文法。但法院的意见在公布之后的确会形成判例,被以后的司法所遵循。学者们的评论在实践中的作用较小。
普通法不存在一般的债法,即使履行合同的环境发生了变化,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只依据合同行事而不必作任何改变。
(三)中央集权的法律体系
中央集权的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于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东欧、以及诸如古巴、利比亚、朝鲜这样的国家。该法律体系仅仅依赖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中央治理委员会。
法律往往取决于某一时刻的特定政治环境,可能且通常是可通融的。法律被看作是实现理想政治目的的工具。
随着苏东剧变和苏联解体,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大都向大陆法体系演进。
波兰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四)神权的法律体系
神权的法律体系将道德规范与特定宗教的社会组织原则融合在一起。神权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于中东地区,主要建立在古兰经的基础之上,例如伊朗。还有神权法律体系与中央集权的法律体系相结合的例子,比如沙特。
宗教的经文和学者的注释起到类似宪法的作用,成为许多法律的源泉。
宗教的理论而不是世俗的需要对法律的补充起到指导作用。
(五)混合制度
上述分类并非一成不变。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交流的迅捷化促进了各国传统观点的相互借鉴。主要表现:
(1)普通法越来越像大陆法系。
(2)大陆法系也在与普通法系融合。
(3)中央集权法系正就不断增加的主题实施法律的法典化。
(4)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等组织正在努力促进各国法律在国际范围内的协调。
主要国家的融资租赁立法情况
(一)美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融资租赁业最发达的国家,为其他国家创建有利于租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税收制度、会计准则、监管体制乃至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进程起到示范推动作用。但美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联邦及各州制定的普通商业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做了相应的规定。
1、商法。美国的商业金融行为必须遵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商法第2条A项对“真实租赁”做了规定,对在实践中区分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和贷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租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于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租赁中出租人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出现。
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真实租赁”中的出租人拥有特殊性的、高于被保证的或未被保证的债权人的地位。
1999年3月,美国国家统一法委员会对融资租赁商法典修正案讨论稿关于融资租赁的重新定义。(具体开参见:Revision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A-leases:Part 1 Section 2A-102,14,March 1999)。
1999商法典修正案讨论稿的主要内容:
(1)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无权选择租赁物,也不能以供应商、制造商的身份出现,这一点旨在区分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
(2)严格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绝对不受侵犯,包括出租人、制造商、供应商在内的任何一方都必须作出这样的承诺和保证,这体现了以客户服务为核心的立法意图。
(3)将客户租赁(Consumer Lease)排除于融资租赁的定义范围之外,美国商法典中的客户租赁是指制造商出租人与客户之间的租赁,这里的客户是指个人。
(4)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中供货合同受益人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供货商、出租人与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供货合同的任何改变或终止均不得影响或侵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不但体现了法律保护商业稳定性及无过失一方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反映了以客户为中心的现代立法思想。“客户就是国王(Customer is a King)”值得推广。
2、美国的税法:
在美国,大部分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都看重税收优惠。
成本返还优惠以及某些税收信贷都是设备制造商、出租人经常采用的减轻税负的手段,这些利益也反映在承租人应纳税的税率中。税率的降低对于因各种原因未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承租人尤其具有吸引力
早期的税收优惠也满足了政府刺激投资的愿望。
成熟租赁市场税负发展趋势向低税率、少激励方向的调整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美国的会计法:
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委员会1976年的第13号声明:《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租赁会计》(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13:Accounting for Lease)对租赁业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该规定为一项交易是否应该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提供了标准,同时也规定了租赁收入如何处理的问题,建立在风险会计要领基础之上。
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制度及法律上所有权认定的标准和方法是有所不同的,这一点应该注意。
4、美国融资租赁立法新趋势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出租人不承担设备责任、承租人对供货商的索赔权以及租赁设备对抗其他所有债权人的规定是融资租赁法的关键。
立法中的客户中心理念以及对出租人产品责任及环境责任对融资租赁立法的新挑战。
(二)英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1、英国的法律将租赁合同分为三种类型:经营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购合同。三种合同的区别:
(1)经营租赁合同不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不享有设备所有权,由出租人提取折旧,租赁设备不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2)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出租人有权提取折旧,但租赁设备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3)租购合同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折旧由承租人提取,相关设备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英国法律对于租赁合同的分类主要基于租金的偿付、租赁物的会计处理及租赁期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三个方面的因素。
2、英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特点
出租人自始至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而不对承租人进行转让,在租赁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可以选择退租或续租,如果承租人续租设备,就应当以较低的租金来安排第二次租赁。
租赁协议中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时购买设备的条款在英国较为少见,普遍意义上的租赁仅仅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而不包括租购。
英国法律从税收和会计准则角度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参见1987年颁布的《租赁及租购交易会计 标准-21》(SSAP21):
若在租赁开始时,承租人承担了至少90%或更多的设备现值的未来支付义务,就是融资租赁,否则就是经营租赁。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认为他的设备是一种金融投资以及精算的财务利益行为。
3、 英国的融资租赁立法情况
在可租赁设备方面,上述三种租赁方式涵盖了各种设备:
在汽车商用以及经营用车业务中,三种方式都可以经营;
办公设备、工业厂房及设备主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现;
通用机械则通常采用租购的形式。
英国的“商业行为”法规涉及的租赁业务:少于25000英镑的、与非法人客户签订的协议应遵从某些要求(主要是交易形式与合同条款方面)。在小额租赁协议中,单纯的租赁不必遵循与租购合同同样地要求;法人之间的协议则不受任何规定限制。
在英国的法律中,设备租赁被视为委托契约的一种形式,像其它商业合同一样,受普通法条文的约束,一般的租赁合同则受合同法一般规定的约束。
此外,“消费者信贷法”等行政法规对融资租赁也做了一些规定。
4、 英国对租赁业的监管
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属于银行内部的租赁公司要遵守银行及金融机构管理当局的关于资本金的规定,而没有存款业务的租赁公司无需受此限制。
对英国租赁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事件:
(1)1974年建立了设备出租责任豁免制度的“劳动中的健康与安全等事项的法案”。
(2)1972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所审理的确定出租人违约时最终偿付的强制性的(租赁)有限公司诉汉弗莱案。判例法确定的“最终偿付的义务”。
(三)澳大利亚的融资租赁立法
1、 澳大利亚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以及其他的一些商业法案中。
澳大利亚将融资租赁的特殊保证金限定于“客户”租赁或被认为是信用购买协议,认为其与租购、个人贷款、抵押等法律行为不同,而且该保证金会受资金、商业用途及承租人性质等因素影响。除了上述客户保证金的规定外,影响租赁合同的因素就是普通法和贸易习惯法案(ReSW Practice Act)
富有灵活性,“契约自由”原则充分体现。判例的独特作用:
(1)1983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判决的奥蒂诉联邦租赁体制案(O’Dea vs Allstates leasing system 1983)
(2)1984年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判决的澳大利亚汇丰集团诉汉德雷案(Citicorp Australia vs.Hendry 1984)
(3)1984年最高法院判决的奥斯汀诉UDC案(Austin vs.UDC 1984).
2、判例形成的规定
(1) 当承租人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现瑕疵,而且出租人被迫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回报数量加以限制。
(2) 各州法律规定的购买人享有货物处于良好状态的权利,同时融资人应在购买人未能注意的情况下保证这一权利。
(3)法院规定并建立了保险登记制度,汽车交易及50%以上的租赁及设备融资都实施了保险制度。
(四)韩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韩国是新兴的融资租赁市场,1972年引入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促进法(1973)》、《租赁业法(1991)》及其他。
1973年韩国制度规范租赁业的专门法律《租赁业促进法》。
1974年公布该法实施令及实施规则。该法包含一系列鼓励、扶持和保护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规定,旨在培育租赁业并为使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同时在防止乱设租赁公司、提高对外信用等方面设置了行政监督措施,做到了鼓励与限制的双管齐下,保证了韩国租赁起步时期行业的健康发展。
配套的法律规定:
(1)《有关发行公司债券的特别规定》(允许租赁公司发行10倍于自有资本的公司债券,商法上规定一般企业为2倍)。
(2)《有关资金筹措的特别规定》(可以使用国民投资基金等政策性基金)。
(3)还有《关税法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处理的特别规定》、《有关履行义务方面的特别规定》。
(4)行政监管制度上规定了对租赁公司的批准及对资本金的严格限制,对租赁公司的业务处理及业务方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对租赁公司监督方面的条款。
1982年对《租赁业促进法》的第一次修订
修订内容主要有:在租赁公司的业务上增加了分期付款销售的业务;为鼓励发展国产设备,扩大了韩币资金的筹措范围;新增加了有关登记重型机械、汽车、船舶、飞机租赁方面的特别条款。
1991年对《租赁业促进法》的第二次修订为《租赁业法》
(1)将租赁公司发行的债券列入特殊债券。所谓特殊主要体现在简化发行手续,提高对外公共信用度。
(2)允许进行经营性租赁,租赁公司的业务内容更加多样化。主要代表是汽车租赁。
(3)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及为了金融市场的开放,促使租赁公司向规模化、大型化发展,租赁公司的法定最小资本金从30亿韩元调整到100亿韩元。
(4)修改了对租赁公司的管理、监管制度,如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新设置了相关部门,可以在行使业务检察权和业务监督权时要求租赁公司提供所必要的材料,把过去只规定“取消对公司的批准”的事后制裁措施,扩大到可以决定停止公司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完善了对租赁公司规范经营的监督。
韩国租赁立法的本质
韩国的租赁专门法从实质上讲更接近于行业的行政监管法,对租赁业的融资、资本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违规处罚等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
是一部租赁业租进法,是政府鼓励和扶持租赁发展的政策在法律方面的反应。
2.租赁会计及税务。
1985年1月开始实施《租赁会计处理准则》,目的是针对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规定的有关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或因租赁业务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规定有别于企业准则的事项。
税法方面通过《法人税法基本通则》中有关租赁方面的规定来加以约束。
韩国的租赁会计处理
在租赁会计处理准则中,确定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分类标准,统一了租赁公司及租赁客户的会计处理方法,有利于消除租赁纳税方面的矛盾和摩擦。
韩国的租赁会计以美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及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为蓝本,但注意结合韩国租赁业的发展实际,更加注重从战略性、宏观性角度扶持租赁业的发展。比如关于经营性租赁的灵活的会计处理方式(70%)。
(五)国外融资租赁立法综述
共性特点:
(1)各国大多以传统民法或商法形式对租赁行为加以规范,针对融资租赁会有一些专门的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就是适应于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与此同时,各国通过税法、会计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或政策对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领域加以规范,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善的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
(2)各国力图以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来规范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不以专门法的形式对融资租赁进行立法。
(3)融资租赁是一项新兴的交易模式,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较短,尽管其存在显著的特征,但究其本质,各国立法者仍力图将其视为委托、担保、抵押等传统民事行为,并在上述范围内对融资租赁加以规范。
(4)租赁设备责任制度有扩大出租人责任范围的立法趋势。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定并开放签字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全称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规范和调整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约。其是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制定融资租赁成文法的背景下,由各国法律专家和租赁专家共同制定的一部公约。
(一)各国租赁立法之间的冲突已对各国租赁的发展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并且各自为政的做法已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务向全球化发展的客观事实。
历经15年的讨论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最终获得通过,并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存在一定的缺陷,排除了对国内租赁交易的使用,仅仅适用于国际租赁的情况。
1、《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具体内容: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由序言和正文三章共25条构成,其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序言对公约订立的宗旨、目的做了简明扼要的概括。并且序言所陈述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的不适应性是制定公约的核心原因和背景,而建立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是制定公约的出发地和归宿。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公约在这一部分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交易特点以及适用公约的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二部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公约第2章用7条对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具体包括:
(1)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2)租赁设备责任方面的规定。
(3)三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包括承租人对设备的平静占有权、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适当保管义务、供货商对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交付设备义务及违反义务后承租人的救济途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及违反义务出租人的救济途径以及合同权利的转让。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三部分——最后条款。在明确了公约的实体内容以后,从第15条到到第25条共用10条的篇幅规定了实施公约的技术性条款,即签字、批准程序、保留之规定、生效条件、退出条件以及交存等有关内容,以便在程序上起到保证公约最大限度、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2、《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法律效力
关于国际公约法律效力的确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4条规定:“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因此,一项国际条约的生效条件由该条约的谈判国在条约中予以确定或依据谈判国之间就公约效力达成的协议。而当条约中确定的生效条件得以满足时,该条约即对缔约国产生法律约束力。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6条规定了公约的生效条件,即“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1)公约生效说。代表为河山、肖水著《合同法概要》认为公约已在1994年生效。对外经贸大的史燕平也认同该观点。
(2)公约未生效说。理由是由于发达国家对公约第10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导致该条约未生效,但已经作为国际惯例通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苏庆、李健在其文章中也认为公约尚未生效。
四、租赁物取回制度和破产制度
(一)租赁物回收制度
(1)取回租赁物能力的重要性
融资租赁取得巨大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种交易制度为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出租人提供了比传统的银行贷款更多的权利和更强的法律保护。
传统的银行贷款人只取得担保物的权益,如非占有质押、动产抵押、或者担保。除法律的规定,司法环境、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市场文化环境也会影响 出租人权益受保护的程度。
(2)交易形式与交易实质
与税收制度和会计标准一样,审视法律问题,包括回收制度,有关“形式与实质”的研究是一个重要的分析起点。在出现租赁违约的情形下,区别“形式与实质”对确定租赁债权人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法律救济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采取重形式的方法,几乎所有被称为“租赁”的交易都会被确认为租赁,并且会由此享有法律上的优惠。在另一方面,按照重实质的方法,一项交易被称作什么或者被贴上什么样的标签并没有任何意义。
(3)所有权可以是“物权”,但占有几乎就是法律
通常认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要比银行贷款人取消借款人的抵押品赎回权从而占有抵押品更容易。但现实情况并不总是如此。
古谚语“占有几乎就是法律(possession is 9/10ths of the law”
含义:“有人错误地取走或者持有了你所有的物品,尽管法律站在你的一边,但如果你想取回的话,只能祝你好运。”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区别?
物权制度基础
(4)自助式取回
自助式取回(self-help repossession)是指在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出租人经过或不经过承租人同意,自己直接取回租赁设备的行为。
出租人采取这种行为的权利一般在租赁合同中已经作了明确确定,而当地的法律对这种合同条款是采取支持、禁止还是保持沉默的态度是另外一个问题。
(5)法律授权的自助式取回
在一些国家,法律专门赋予出租人这样的权利: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自己取回租赁物,只要出租人的这种行为不会“违反合同”。
这意味着如果承租人采取行动阻止出租人取回,并且这种阻止可能导致引发暴力的争斗、强制进入或者侵占或者只是可能发生暴力威胁,出租人应该撤回并诉诸法院。
(6)非法律授权的自助式取回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这样的以拿破仑法典为立法基础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并没有对自助式取回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这样做,只是说明法律并没有授权这样做。
根据民法和商法中其他条款的内容,成文法的条款合在一起事实上可能会阻止采取自助式取回。
在一些司法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出租人倾向于采取主动的行动,因为现实是“或者通过取回得到救济,或者没有任何司法救济”。
(7)不可取的取回
如果不存在一个租赁物二手市场,出租人无法将其出卖并是出租人得到完全的补偿。
新兴市场的情况更加特殊。比如可能存在法官随意人为高估租赁物价值,致使出租人无法向承租人提出现金赔偿要求(中国情况就比较严重)。
租赁物的取回条款并不能给出租人带来收益,仅仅能够使出租人有能力制止承租人无偿使用租赁物。这些条款本身就会形成一个强烈激励,使承租人能够定期支付租金。
(8)司法协助下的取回
A.判决后的取回
大多数的司法制度都具备这样的机制,即要求将财产归还其合法所有者,至少从司法结案后的效果看是如此。需要关注司法程序的延误问题,enforcement.
B.判决前的取回
极少的司法制度具有这样的程序,即在法院判决前就根据现有财产占有提出的要求将财产退还给其所有者。普通法表现更优。支持判决前取回财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
存在租赁登记制度的国家的采取简易取回程序的权利。 最有效的登记制度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注册制度。
(9)取回和仲裁
“仲裁”条款的加入。
在跨境租赁中被广泛接受,并且得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支持。
结论是:一切运转得很好,但实际情况却大相径庭,因为仲裁回避了法院审理中的问题,却出现了一系列的新问题。
更糟糕的是,仲裁裁决要在法院登记,而且最终的执行还是要依靠传统的司法机制。
(10)取回制度的发展趋势
取回方式的发展趋势是更加“友好”,但在不同的市场中,造成这种趋势的原因并不相同。
融资租赁是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一种有效工具。特别是对中小企业来讲尤其如此。
设备取回上合作性的增强与租赁期更短有关。
(11)有关取回制度的小结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能够将租赁物取回是一种重要的降低风险的办法,不仅对出租人个人而言是如此,对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这样。
从世界范围来说,法律和司法对取回的支持虽然乏善可陈,但也总是以缓慢的速度在趋于改善。
(二)破产制度
(1)引言
融资租赁是一种授信行为,得到偿付是其经营业务的核心。有时,这意味着当承租人陷入破产的不幸环境时要努力获得赔偿。
(2)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面临的重要问题
A.取回设备;
B.取回资金。
(3)破产的途径
大多数国家都有自己的破产法,破产法主要解决以下问题:如果一个企业或者个人无力偿还债务,破产法将确定一个程序,以处理对其提出的清偿债务的要求。但是,不同的国家,破产的程序在细节和复杂性上可能会有很大的区别。
(4)清算。清算是破产的基础性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将被交给一个负责的个人或者委员会,由其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所得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关于“豁免财产”的规定)
(5)“重新开始”(“fresh start”)
现代破产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为已经从过去的财务错误中得到教训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生活的机会,而不使其一直背负着由于过去的处置不当造成的沉重负担。只有债务人拥有基本的生活条件,他才能重新开始。这也是出于政府的现实考虑。
(6)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主要是为了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时,为债权人提供一个有序的清偿,避免产生混乱和对财产争夺的失控。法人无“豁免财产”,无需提供“回复正常生活的努力”
(7)重组(reorganization)
除破产财产的清算程序外,很多国家的现代破产法提供了更好的方法:使自然人和法人破产法能够重新组织其财务,而不是完全从零开始。这样的破产法提供了一个选择,使破产人得到法院的保护,避免了债权人这对破产财产采取的行动,使其能够继续经营下去。
法院的介入程度:日常经营VS非常规性经营
债权人代表有责任从“集体利益”出发,这种责任一般由最大的债权人来担当。
(8)商业债权人的分类。商业债权人的分类有三:债权得到担保的,没有担保的和担保不足
A.得到担保的债权人。其持有担保其债权的担保物。这种担保物可以使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也可以使账户、股权证明或者其他任何能够得到债权人控制和处置破产人在其上拥有利益的资产的权利。
B.无担保债权人。不拥有任何抵押,而只得到债务人付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承诺。拥有债权的供货商、土地所有者和顾客,以及商业票据的持有者,如果不拥有抵押品,都属于无担保债权人
C.担保不足的债权人。这种债权人拥有一些担保物,但是不足以对其全部债权进行担保。
(9)出租人的境况如何。典型答案是“这要看具体情况”,这主要是取决于当地是采取“形式主义”还是“实体主义”的司法制度。
A.形式主义。在租赁财产上出租人并不存在担保权益。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而且他对承租人的货币债权并没有担保支持。无论如何,租赁物是出租人的,而不是承租人的。
B.实体主义。在这种法律传统中,需要对租赁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如果从其经济实质看,它仅是一项变项贷款或者是信用销售,那它就被作为变相贷款或赊销对待。
象征性购买选择权?
C.法定所有权人和衡平所有权人
在实行“实体主义”的司法制度中,法定所有人与衡平所有人之间存在差异。法定所有人是拥有对财产的资格的人。但资格并不等于是所有权。
关于分期付款销售和条件销售的讨论?
D.作为分期付款/条件销售的简单融资租赁。简单的融资租赁具备与分期付款销售或条件销售完全相同的经济实质。共同的经济实质是租赁一旦生效,出租人在租赁财产上的所有经济权益都完全转移给了承租人。出租人没有保留作为租赁交易的实质性或者必备性的因素——明显的残值利益。保留名义所有权的意义仅仅是为了保证所有的租金得到支付。
E.复杂的融资租赁。出租人要承担一定的残值风险。复杂的融资租赁是为财产的使用提供融资而不是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提供融资。
(10)有融资租赁法的国家
融资租赁法中,可能存在一个形式上(包括了所有的融资租赁)或者实质上(定义中包括了简单的融资租赁,而不包括复杂的融资租赁)的分析。当然融资租赁法的出现将在传统租赁、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之间创设一种实质性区别,前两者将继续由民法典或者商法典调整。
(11)经营性租赁。从法律上讲,经营性租赁与传统的出租是一样的。处于任何融资租赁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破产方面与出租同等看待。受民法、债法或者其他一般商法的现有条款的调整。
(12)破产和融资租赁法
大多数融资租赁法都规定,租赁财产不属于承租人破产原因,否则的话,其他债权人就可以对其提出清偿要求。出租人是否被看做真实出租人?
(13)破产后果
在一个采取实体主义的国家,出租人面临的后果取决于这项租赁是被看成一项真实的租赁还是变相的赊销或者贷款。
(14)变相的赊销或者贷款
象征性的购买选择权价格,从实质角度不是真实租赁。出租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担保?担保是否是足额的?
(15)得到担保和担保不足的出租人。如果租赁财产被承租人真实地拥有,它将变成承租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其后果,可能被出售、转租、或者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一起被管理和处置。对出租人而言,做好的结果是他对租赁财产拥有担保权益,有权要求将他的债权与其他财产分开处置,不与其它债权人分享财产。出租人会实际面临担保不足的问题。
出租人对租赁财产是否享有担保权益取决于当地法律是否提供了可适用的方法。
美国的“财务声明”。
关于留置权问题的讨论?
(16)没有担保的出租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租人不仅是担保不足,而是在租赁财产的清偿处理过程中完全没有担保。关键是要看承租人是否需要支付临时性补偿。
(17)真实的租赁。此时承租人的租赁权益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物的合同权益变成了破产财产,但租赁财产本身不会成为破产财产。
此时的关键问题是:“租赁是否会继续下去?”,由破产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被赋予了较大的决定权,由他们来决定未到期租赁是继续还是终止?
(18)实践中破产产生的后果。在真实租赁中,对出租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出租人得到租赁财产,并且对财产处分后的任何损失拥有无担保的债权。
在遵循“实体主义”的司法体系中,真实租赁的出租人拥有优势的权利。如果是变相的赊销,则出租人仅仅被看作是一个出借人。
在实行“形式主义”的司法体系中。尤其是在拥有大陆法传统的司法体系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将受到承租人占有权的限制,取回租赁物还需要付出努力。
(19)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对债权人偿债顺序的描述。
(20)停止诉讼。大多数司法体系都制定了这样的原则,对已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进一步采取收债、扣押及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有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
(21)倾向性偿付和“收回”。公平原则,破产时间30-90天,等等。
(22)出租人面临的特殊问题。承租人破产风险的不可避免性与使其最小化的努力。
(23)重要的合同条款。关注担保合同,其是独立的合同,并不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担保合同规定了自己的违约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被担保者破产。担保合同的违约是针对担保人的,而不是针对承租人。
租赁合同中是否规定了预定赔偿金或者承租人违约情况下计算赔偿额的其他简易方法?
所有未来支付的折现值的累加。
(24)考察当地的破产法。关注的问题包括租赁财产是否被看作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能够如何处置租赁财产?是否存在对破产财产提供贷款、信用和其他新的利益的当事人提供一种“超级优先”权利?对延误问题的现实分析。
(25)总结。出租人面临承租人破产问题的必然性。统计学数据提供的证据。需要良好的心态对这种令人愤怒的经历转变为一种经验。
中国的融资租赁法律情况
(一)支持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1999年之后陆续建立:
(1)交易规则:融资租赁的交易规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十三章是“租赁合同”,第十四章是“融资租赁合同”。
(2)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于2001年1月1日由财政部发布,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进行了修改,并发布了经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3)行业监管:作为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外经贸部于2001年8月13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商务部(继承外经贸部)于2005年2月17日发布了经试行和修改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与此同时,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后银监会(继承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月23日发布了经修改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4)税收政策: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和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自1993年12月起,不断地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二)《合同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合同法》主要解决基本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交易的经济实质,也不涉及交易的税收政策和对交易主体的监管政策。
根据《合同法》,租赁交易分成两种类型:租赁和融资租赁。无论租赁市场上当事人怎样对交易命名,当发生纠纷而出现法律适用问题时,或者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或者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存在第三种法律适用(例如“经营租赁合同”)的可能。
会计准则的目的是解决各种不同类型的租赁交易发生后,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要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信息披露和会计核算。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将租赁交易分成两类: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这种分类涉及交易的经济性质,而不涉及基本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涉及交易的税收政策和对交易主体的监管政策。两种不同类型的租赁交易,有不同的财务报表表现方法
注意rental和Lease二者的区别?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会计处理方式。
(三)中国的法律和法规的层次划分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第一个层次,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违反宪法。
日常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其来源,可分为以下4个层次: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规范性文件
此外,还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中国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简要回顾
中国融资租赁立法最初以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或颁布行政管理法规和管理文件为起点,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业产生和发展的特定背景有关。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颁布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不可能对融资租赁这种新型交易模式做出相应的规定。
司法实践: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苏庆、李健两位法官发表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文章《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199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所涉及的判例是中国融资租赁法律发展史上的第一个,也是最著名的融资租赁判例,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为背景做出的批复。(详见衣锡群主编的《怎样和外国人做生意》,北京出版社1993)
(2)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含义,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五)物件的所有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交易过程的特殊性,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2)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转让给了承租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从经济实质上讲“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租赁物件所有权的核心部分,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
(3)出租人仅保留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而且是受限制的处分权,因为按《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和使用。
(4)从以上几个方面的意义讲,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租赁物件的“法定所有权”或“名义所有权”。
(5)而对租赁物件既承担风险,又享有报酬的是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租赁物件的“经济所有权”或“实际所有权”。
(六)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1)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将质押财产(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定金: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抵押和质押都有实例,留置不适用。有收取保证金的做法,但不同于定金。
(七)除四大支柱外,从业人员应该关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自然人、法人、财产所有权、债权、诉讼时效等内容,应作为关注的重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1991年4月9日):该法以宪法为依据,其主要认为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起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还应该关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1990年4月4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修正)。
(八)在我国如何理解四大支柱之间的关系
(1)融资租赁在我国是一个受监管的行业。只有经审核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才有资格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在我国目前如果谈论融资租赁交易,首要的问题是出租人必须经过审核和批准,出租人必须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
(2)从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全部租赁交易合同可以分为“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第三种法律适用(如经营租赁合同)
(3)从会计核算的角度,(融资)租赁交易分为两类: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4)不能因此进行逻辑推理,将基本交易规则中的“租赁”与会计核算中的“经营租赁”完全等同,并“推广应用”之。
(5)营业税的税目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租赁”在服务业项下,融资租赁在金融保险业项下,不存在税目“经营租赁”。设定税目“租赁”和“融资租赁”,与《合同法》对租赁交易的分类是和谐一致的。
(6)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能是一种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经营租赁合同》。即使该《融资租赁合同》按经营租赁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从基本交易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讲,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是《融资租赁合同》
(7)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经营租赁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不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经营租赁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以后,变成了《租赁合同》的看法是没有道理的。(8)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按照什么方式进行会计处理,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融资租赁”税目报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