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03司法官民法 Flashc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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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標記。用阿拉伯數字1
甲以乙未滿二十歲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理由在於乙雖未滿二十歲,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限制行為能力的代理人經本人授權後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屬「無損益的中性行為」,可獨立為之,毋庸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77 條但書,並可由民法第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得證)。
甲主張該沙發於運送途中被撞毀,因而無須付錢,亦無理由。理由如下:
「危險負擔」的意義與種類 惟「對待給付的危險」會有「危險負擔」移轉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例應屬民法第374 條所規範之情形,故甲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 請求傢俱公司還錢。
「危險負擔」的意義與種類
「危險負擔」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何人來承擔。 「危險負擔」的種類有二:其一為給付危險(Leistungsgefahr),即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換言之,其不利益由他方(買受人)承擔;其二為對待給付危險/價金危險 (Gegenleistungsgefahr;Preisgefahr),即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買受人已經先給付價金,則有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的適用),換言之,其不利益由發生給付不能之一方/該方(出賣人)承擔。
惟「對待給付的危險」會有「危險負擔」移轉的問題
「危險負擔」移轉的一般時點為 「交付」(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但本例涉及危險負擔移轉的特殊時點,即「交付運送」(民法第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參照),所謂「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並非係指「清償地變更」,蓋民法第374 條之所以規定危險負擔提前於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之前就移轉,是因為出賣人僅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的義務,並無應買受人之單方請求而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義務,但若能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能滿足買受人的利益,自應給予出賣人危險負擔提前移轉的利益,才能讓出賣人有動力去做,若涉及「清償地的變更」,出賣人本來即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變更後之清償地的義務,自無須給予利益。
丙、丁應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若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時,甲得向丁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
二、甲任職某航空公司,為資深座艙長,於民國(下同)98 年1 月5 日進入乙農會大樓搭乘丙公司廠牌電梯時,突因鋼纜斷裂導致電梯墬落至地下室機坑,致甲脊椎摔傷,經送醫急救仍半身癱瘓,無法再任原職務。經查系爭電梯於90 年1 月1 日出廠安裝於該農會大樓,自啟用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均由丁公司作全責定期保養維修。試問:甲向丙、丁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又甲認為乙農會對其損害亦應與丙、丁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民法之規定,甲對乙農會之主張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
98第2題
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製造商品進入市場流通時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服務欠缺該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項所指「消費者」係終局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至於該條項所指「第三人」。 又民法第191-1 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除可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商品製造人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甲搭乘丙廠牌之電梯,即係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丙為製造該電梯之企業經營者,而其電梯因電纜斷裂致甲身體權受侵害,顯屬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甲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1 條規定,丙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丁若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時,甲得向丁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電梯於90 年1 月1 日出廠安裝於該農會大樓,自啟用日起事故發生日均由丁公司作全責定期保養維修,若丁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致未能事先預測此斷裂及修補時,顯係過失侵害甲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擔服務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農會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丙、丁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甲得請求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甲除得向丙、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以及無法續為擔任原座艙長職務之勞動力減損之等損害。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擔服務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服務欠缺該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乙農會係提供之相關金融與相關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服務出入場所之電梯斷裂,顯屬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欲進入消費之消費者甲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規定,乙農會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農會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先契約義務者,對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則先契約義務之違反,除包括告知說明義務與保密義務之違反外,是否包括違反保護人身安全之保護義務之情事,學說上多採反對見解,認為保護義務之違反非我國民法第245-1 條所保護對象;惟少數學說見解保護義務仍可納入該項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範圍1。 本件若多數見解,甲進入乙農會之場所,尚未訂立契約前,因電梯斷裂導致受傷,乙農會顯係違反保護義務,惟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 害賠償。
甲得未經乙丙同意逕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給丁。理由如下: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得設定抵押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1 號解釋「共有之房地, 至於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否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則有爭議。
三、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筆A 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每人各三分之一。試問:甲得否未經乙、丙之同意,逕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於丁?又若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戊,則甲、乙、丙未經登記之分管協議,對知情之戊是否有其效力?。
98第三題
限制行為能力的代理人經本人授權後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屬
「無損益的中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