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03司法官民法 Flashc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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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標記。用阿拉伯數字1
甲以乙未滿二十歲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理由在於乙雖未滿二十歲,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限制行為能力的代理人經本人授權後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屬「無損益的中性行為」,可獨立為之,毋庸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77 條但書,並可由民法第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得證)。
甲主張該沙發於運送途中被撞毀,因而無須付錢,亦無理由。理由如下:
「危險負擔」的意義與種類 惟「對待給付的危險」會有「危險負擔」移轉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例應屬民法第374 條所規範之情形,故甲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 請求傢俱公司還錢。
「危險負擔」的意義與種類
「危險負擔」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何人來承擔。 「危險負擔」的種類有二:其一為給付危險(Leistungsgefahr),即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換言之,其不利益由他方(買受人)承擔;其二為對待給付危險/價金危險 (Gegenleistungsgefahr;Preisgefahr),即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若買受人已經先給付價金,則有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的適用),換言之,其不利益由發生給付不能之一方/該方(出賣人)承擔。
惟「對待給付的危險」會有「危險負擔」移轉的問題
「危險負擔」移轉的一般時點為 「交付」(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但本例涉及危險負擔移轉的特殊時點,即「交付運送」(民法第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參照),所謂「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並非係指「清償地變更」,蓋民法第374 條之所以規定危險負擔提前於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之前就移轉,是因為出賣人僅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的義務,並無應買受人之單方請求而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義務,但若能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能滿足買受人的利益,自應給予出賣人危險負擔提前移轉的利益,才能讓出賣人有動力去做,若涉及「清償地的變更」,出賣人本來即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變更後之清償地的義務,自無須給予利益。
丙、丁應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若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時,甲得向丁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
二、甲任職某航空公司,為資深座艙長,於民國(下同)98 年1 月5 日進入乙農會大樓搭乘丙公司廠牌電梯時,突因鋼纜斷裂導致電梯墬落至地下室機坑,致甲脊椎摔傷,經送醫急救仍半身癱瘓,無法再任原職務。經查系爭電梯於90 年1 月1 日出廠安裝於該農會大樓,自啟用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均由丁公司作全責定期保養維修。試問:甲向丙、丁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又甲認為乙農會對其損害亦應與丙、丁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民法之規定,甲對乙農會之主張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
98第2題
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製造商品進入市場流通時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服務欠缺該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項所指「消費者」係終局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至於該條項所指「第三人」。 又民法第191-1 條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除可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商品製造人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甲搭乘丙廠牌之電梯,即係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丙為製造該電梯之企業經營者,而其電梯因電纜斷裂致甲身體權受侵害,顯屬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甲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1 條規定,丙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丁若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時,甲得向丁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電梯於90 年1 月1 日出廠安裝於該農會大樓,自啟用日起事故發生日均由丁公司作全責定期保養維修,若丁維修保養過程有疏失,致未能事先預測此斷裂及修補時,顯係過失侵害甲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擔服務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農會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
本件丙、丁均須依侵權責任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利,丙、丁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甲得請求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甲除得向丙、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以及無法續為擔任原座艙長職務之勞動力減損之等損害。
甲得向乙農會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擔服務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服務欠缺該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者,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乙農會係提供之相關金融與相關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服務出入場所之電梯斷裂,顯屬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欲進入消費之消費者甲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規定,乙農會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農會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先契約義務者,對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則先契約義務之違反,除包括告知說明義務與保密義務之違反外,是否包括違反保護人身安全之保護義務之情事,學說上多採反對見解,認為保護義務之違反非我國民法第245-1 條所保護對象;惟少數學說見解保護義務仍可納入該項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範圍1。 本件若多數見解,甲進入乙農會之場所,尚未訂立契約前,因電梯斷裂導致受傷,乙農會顯係違反保護義務,惟甲仍不得依民法第245-1 條規定向乙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 害賠償。
甲得未經乙丙同意逕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給丁。理由如下: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得設定抵押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1 號解釋「共有之房地, 至於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否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則有爭議。
三、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筆A 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每人各三分之一。試問:甲得否未經乙、丙之同意,逕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於丁?又若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戊,則甲、乙、丙未經登記之分管協議,對知情之戊是否有其效力?。
98第三題
限制行為能力的代理人經本人授權後所為的代理行為係屬
「無損益的中性行為」
民法第77 條但書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危險負擔
「危險負擔」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何人來承擔。
「危險負擔」的種類有二
其一為給付危險即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不可歸責債務人)
其二為對待給付危險/價金危險即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不可歸責雙方)
所謂「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
」並非係指「清償地變更」,蓋民法第374 條之所以規定危險負擔提前於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之前就移轉,是因為出賣人僅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的義務,並無應買受人之單方請求而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義務,但若能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能滿足買受人的利益,自應給予出賣人危險負擔提前移轉的利益,才能讓出賣人有動力去做,若涉及「清償地的變更」,出賣人本來即有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變更後之清償地的義務,自無須給予利益。
民法第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 7 條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93 條規定,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則先契約義務之違反,除包括
包括告知說明 義務與保密義務之違反外,是否包括違反保護人身安全之保護義務之情事,學說上多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得設定抵押權,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1 號解釋「共有之房地, 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已明確採取肯定 說。
至於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否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則有爭議。 我
傳統見解皆採否定說。理由有二:其一為應有部分非「物」,其二為使用收益並非排他。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43 號判決「地上權依民法第 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 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九)准由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於法自有未合」參照。 惟謝在全老師、黃茂榮老師、王澤鑑老師皆採肯定說。理由有三:其一為「物」與「權利」乃一體二面,所有物=所有權,地上權能就物設定,乃是因其有所有權;其二為非排他使用收益,是因為應有部分之性質;其三為所有權有用益權能,為何應有部分不可以
胎兒亦得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第 1139 條之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胎兒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亦得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繼承人。
甲與乙同時死亡,
。此外,甲與乙同時死亡,基於繼承法上之同時存在原則,甲乙互不繼承,此時仍應進一步檢討是否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
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
按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子股之公平,亦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規定,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只因民法第 1139 條之規定,使其繼承權受到阻礙。今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此時代位繼承人自當 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固有繼承權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被代位人與 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基於維護子股公平之立法意旨,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代位繼承
乙男死亡時,戊女為乙男之配偶
戊女:乙男死亡時,戊女為乙男之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戊女為乙男之繼承 人。後戊女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 1175 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故拋棄繼承後戊女非乙之繼承人。
己男拋棄繼承
己男:己男為乙男之子,係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己男拋棄繼承 權,依民法第 1175 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後己 男非乙之繼承人
87相對人乙丙間租賃契約有效存在。
本件甲乙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甲乙間並無為該法律效果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甲乙間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故該房地雖登記予乙之名義,乙仍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本件乙將房地出租予丙,僅屬債權契約,不以乙為真非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故乙 丙間租賃契約雖屬出租他人之物,仍有效存在。 若嗣後其他真正所有權人對丙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地時,丙可得依向乙主張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 346、349、353 條)等規定,請求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 334 條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法第 99 條規定,, 本件乙
押租金之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且已交 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性質上即承租人若 交付超過二個月以上之押租金,即對出租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超過二個 月以上之押租金,此時承租人即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 金債權。
634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634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