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Flashcards
一、甲營造公司於民國(下月) 90 年間自乙承包大樓興建工程,而將鷹絮搭設工程交由丙工程公
司承包。90 年10 月1 日因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置放於鄰地丁所有
之轎車。丁同時向甲、乙、丙請求賠償,乙主張自己為業主拒絕賠償,丙主張自己像在甲監
督下施工並無違法情事,也拒絕丁賠償之請求。經查甲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甲因
擔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於90 年10 月15 日與丁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100 萬元。
之後,丙重新搭設鷹絮, 91 年12 月1 日因甲使用鷹架之工程完成,丙拆除鷹絮,工作結
束。同日,丙向甲請求支付工程款50 萬元,甲主張丙應償還期給付於丁之賠償金100 萬
元,遂拒絕支付工程款項50 萬元。試問:
付何人應依何種法律關靜、對T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口甲賠償7後,對乙、丙得否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其法律依據各為如何?
101年第一題
(一)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與第191 條第l 項之規定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與乙則無須負責。理由如下:1/3
- 本例丁的轎車損害係因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鷹無倒塌所致,則丙自應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與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主張自己係在甲監督下施工並無違法情事,拒絕丁賠償之請求,委無足採。
一)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與第191 條第l 項之規定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與乙則無須負責。理由如下:2/3
- 就系爭之鷹架搭設工程,甲應屬「定作人則依據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例依題旨事故之發生既純屬丙施工不慎,而且甲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甲應無須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與第191 條第l 項之規定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與乙則無須負責。理由如下:3/3
- 至於乙的部分,因甲又為乙之承攬人,甲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乙自亦無須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乙主張自己為業主拒絕賠償, 應足採信。
(二)甲賠償7後,對乙不得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但對丙則有可能可以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分析如下:1/2
1 . 如前所述,依法乙無須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賠償丁後,對乙自不得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
(二)甲賠償7後,對乙不得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但對丙則有可能可以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分析如下:2/2
- 對丙之部分,則須視甲對丁和解賠償時,究竟係清償自己債務的意思或清償丙債務之意思而定:
(內容分二點.第二點很多
(1) 甲對T和解賠俏時,條清4賞自己債務的意思:此為第三人誤償他人之債的情形,因為非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的第三人清償,所以真正債務人丙並未受到債務消滅的利益,受有利益者應靜、債權人丁,所以甲對於丙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因為甲並無責任損害) 、無因管理(因為甲並無為丙清償債務的意思)與不當得利(因為丙並未受到債務消滅的利益)
(2)甲對丁和解賠償時,係清償丙債務之意思:此時因為甲有為丙清償債務的意思,故甲丙間可成立無因管理(題意雖提及甲因擔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但通說認為管理人兼為己利,亦無礙無園管理之成立)﹔惟本例管理事務之承擔條違反丙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且亦無民法第174 條第2 項「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靜、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所定之情形,故應屬「不過法的無目管理/不當的無因理」’依據民法第1 77 條第1 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之規定, 須視丙是否主張享有無園管理之利益,若丙主張享有該利益,甲自得依據民法第1 77 條第1 項請求丙償還清償債務之必要費用100 萬元,若丙不主張享有該利益,則甲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支付100 萬元(最高法院2 8 年上字第18 72 號判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參照)。此外,無論甲對丙之內部求償權為民法第1 77 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甲對丙皆得主張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定之「清償承受權」
二、甲、乙兩人共有一筆A 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甲四分之三,乙四分之一,乙未經甲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試問:
(一)甲得否未經乙之同意,將A 地先後分別設定典權、普通抵押權於丁、戊?
(二)承上, 若甲、乙未告知丙、丁、戊’ 逕將A 地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其後丙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標的物,由庚拍定,且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則A 地上之物權關係、如何?
本例乙未經甲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仍屬有效, 民法第819條第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釋字第141 號解釋「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 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參照,合先敘明。
(一)甲得未經乙之同意先將A 地設定典權於丁, 但不得未經乙之同意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理由如下:1
1 . 民法第8 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共有物之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兔妨礙都可計劃之執行、發展社會經濟及增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 土地法第34 條之l 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的特別規定。本例甲一人即符合該條項所定之多數決比例。
(一)甲得未經乙之同意先將A 地設定典權於丁, 但不得未經乙之同意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理由如下:2
- 惟將民法第8 1 9 條第2 項與土地法第34 條之l 第l 項之文義兩相比較,即可得知本例僅「典權」可適用土地法第3 4 條之l 第1 項之多數決,抵押權仍應適用民法第8 1 9 條第2項之全體同意。故甲得未經乙之同意先將A 地設定典權於丁,但不得未經乙之同意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而若甲未經乙之同意即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應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須視乙是否承認始能決定其效力, 民法第1 18 條第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參照。
(一)甲得未經乙之同意先將A 地設定典權於丁, 但不得未經乙之同意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理由如下:3
- 附帶一提,本例「先典後押」之情形,釋字第1 3 9 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 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可資參照。
(二)A 地上之物權關係,分析如下:1/3
1 . 若甲、乙未告知丙、丁、戊逕將A 地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仍然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二)A 地上之物權關係,分析如下:2/3
- 我國民法對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份1採「移轉主義」’民法第8 24 條之l 第1 .J員「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參照, 亦即共有人就其所分得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乃靜、周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的相互移轉,其庭、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條發生時,因而在分割前於共有物上即存在之定~物權, 自不回分割而受影響,於分割後仍繼續存在A 地之各個部分上,民法第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故丁之典權與戊之普通抵押權( 如乙有承認)皆不因分割受影響。
(二)A 地上之物權關係,分析如下:3/3
3 . 至於若丙對於甲、乙在本例中所為之協議分割未表示同意,該協議分割對丙即不生拘束力(亦即丙之抵押權仍存在於乙之原應有部分上),民法第8 24 條之l 第2 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參照。故其後丙實行抵押權拍賣之抵押標的物仍為乙之原應有部分,其結呆條由庚拍定, 且無人主張優先承買,貝1J A 地自由庚與甲又成立共有關條。
三、甲男、乙女於民國(下月) 76 年5 月5 日結婚,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77 年4 月4 日乙女生下丙男, 77 年6 月6 日甲於東北角海域潛水失蹤。當年8 月某日乙女赴廟宇許願’ 歸途偶遇其婚前戀人A 男,舊情復燃,並於78 年7 月15 日生下B 女, 戶籍登記為A 男之女, 並由其照護撫養。98 年8 月8 日甲安然返家,得悉乙女未能守志,氣憤異常, 除與乙女分居外,並聲稱B 女依法為其婚生子女, B 始知其尚有法律上之父。今年4 月5 日甲、A 狹路相逄,復為B 女身分之事,由口角進而互毆, 卻同遭醉漢駕車撞死。按甲生前曾將其名下之房屋一憧(當時價值新台幣18000 萬元)贈與丙男, 以答謝其照顧乙女。甲身後僅有銀行存款1 5 0 萬元, 所幸並無負債。由於A 未婚, j會B 女外, 別無其他子女, 故其遺產5 00 萬元已由其寡母單獨繼承完畢。試問乙、丙、B 對於甲、A 之財產,可以為如何之主張?
101年第三題
(一)乙、丙、B 對於甲、A 之財產得為如何之主張,須先釐清乙、丙、B 與甲、A 問之身分關條
- 丙依民法第106 3 條第l 項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為甲之繼承人
(1) 民法第106 3 條第1 項規定, 妻之受胎, 像在婚姻關偉、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 62 條第1 項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 8 1 日起至第30 2 日止, 為受胎期間。本例中,丙於民國77 年4 月4 日出生, 由該日回溯第1 8 1 日起至第302 日止, 為乙妻之受胎期間, 該期間內,乙女與甲男有合法之婚姻關祥、存在。因此,丙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2)依民法第1138 條第l 款之規定,丙為甲之繼承人。
- B 依民法第1063 條第1 J頁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係甲之繼承人﹔ 惟亦有見解認為乙妻客觀上顯非由甲夫受胎, B 不受婚生推定:
(1)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妻客觀上顯非由夫受胎,即客觀上夫妻顯然已長久未曾向居之情形,妻所生之子女,例外不受民法第1063 條1 J員之婚生推定。本例中,甲於民國7 7年6 月失蹤,於98 年8 月始返家,此二十餘年間, 客觀上甲夫乙妻已長期未同居, 乙所生之子女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有其不合理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