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Flashcards
考律師送不動產..若未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
乙僅得對甲主張409
因為有預告登記?
土地法第79之1 乙對甲就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經物權化 該條第二項之「處分」,屬於狹義的處分,不包含負擔行為;同該項之「無效」,屬於相對無效,亦即僅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人無效,客觀上仍為有效,故解釋上地政機關尚不得以已有「預告登記」,而拒絕他人之登記。故乙得請求甲丙塗銷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並對乙為交付。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丙對甲可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關於權利瑕疵擔保青任與債務不履行的關係 2本例發生在買賣契約成立時 3若丙在訂約時已知有權利瑕疵之事由?
融資租賃是何種契約?
無名契約
次契約請求權
契約成立後,因為特殊情事漸次生成發展所生之 請求權 例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以債務不眉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例,其有六大要件: 1. 債之關係有效存在。 2. 連背給付義務之行為。 3. 債權人受有損害。 4. 給付義務之違反與債權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債務人具有責任能力。 6. 債務人具有故意/過失。
三、甲已喪偶,有一子戊為知名畫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戊之畫作賣給知情之乙,並交付之。 同時又向乙借款六百萬元。其後,甲為丁作保,與丁之債權人丙訂立以五百萬元為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丁先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於甲死亡後,再向丙借款二百萬元。甲死亡時,對乙所負之債已屆清償期。惟甲僅留有遺產三百萬元。又丁因事業失敗,而無法償還對丙之債 務。乙於甲死亡後,對戊求償六百萬元,戊將所繼承之三百萬元返還給乙。其後,丙向戊求償五百萬元,戊以已無遺產為由,拒絶償還.試問?
(一)丙成之主張各有無理由? (二)丙成對乙有無權利得以主張 (三)甲對戊之畫作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甲死亡後.有無變化?
(一)得為繼承標的之保證債務答】: 300 萬元由戊繼承,惟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戊得向丙主張拒絕清償?
1保證契約債務與借款債務為繼承之標的 2債權人丙之公平受償額為一百萬元。就超過該部分之債務戊得主張拒絶清償
(二)關於債務之繼承,丙對乙得主張返還不當受領之一百萬元,戊不得主張乙返還該不當受領之一百萬元。關於無權處分部分,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乙返還該畫作
丙對乙得主張返還不當受領之一百萬。。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釋字第141
民法第819 條第1 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一)甲得未經乙之同意先將A地設定典權於丁,但不得未經乙之同意再將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理由如下:
1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共有物之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
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但甲有優先承購權。理由如下:
1本例若未辦理預告登記,乙僅得對甲主張民法第409
(二)乙之請求權有理由。理由如下:
- 本例若未辨理預告登記,乙僅得對甲主張民法第409條、第410與第100條所定之權利,不得請求甲丙塗銷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並對乙為交付。 2. 惟本例既經辦理預告登記,則依據土地法第79-1條之規定,乙對甲就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經物權化,該條第二項之「處分」’屬於狹義的處分,不包含負擔行為﹔同該項之「無效」屬於相對無效,亦即僅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人無效,客觀上仍為有效,故解釋上地政機關尚不得以已有「預告登記」,而拒絕他人之登記。故乙得請求甲丙塗銷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並對乙為交付。
409「I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II、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10「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100「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l 」
79-1「I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II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III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三)若乙之請求權有理由時,則丙可對甲可主張權利瑕位擔保之責任。理由如下:
- 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各)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債總) 的關係,通說認為係以權利瑕疵發生的時點作劃分,亦即買賣契約成立時的權利瑕疵,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買賣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瑕疵為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 2. 本例權利瑕疵既然發生在買賣契約成立時,自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丙得甲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與第226條第一項 3. 惟若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即甲已先將A房地贈與給乙並完成預告登記之情事),則甲原則上即無須負權利無缺/追奪擔保責任,民法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參照。
349「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353「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26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一)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但甲有優先承購權。理由如下:1
-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物權編新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參照。值得對照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專有部分」(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參照)之定義。其中明顯的差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強調「構造上獨立 性」,但物權編新法則強調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以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此亦為通說實務的見解2 ﹔惟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物權編新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一)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但甲有優先承購權。理由如下:2
由本例每個攤位的所有人均領有記載A 號l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益見本例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僅為1 樓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關餘,故本例仍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 號判決「查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祥、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 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建築物共有人, 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法方所作之約定。前者因並非共有之狀態,故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後者則因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園,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本件~爭建物之攤位間無明確之隔離,且未辦理區分所有之單獨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客體之型態現實化與具體化表現於外部,性質上餘分管而非區分所有,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共有人出賣系爭建物及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參照。
(一)攤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但甲有優先承購權。理由如下:2
本例7擬購買A 號1 樓全部攤位(即l 樓區分所有權之全部) ,已與其餘七個攤位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多數決,而甲自得行使同條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公傾,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茲甲、乙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合 計三分之二,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丁,事前並未通知丙優先承購,丙知悉其事後, 是否得依同條第四項向甲、乙、丁主張侵先承購權?有子、丑二說: 子說: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頃, 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 分, 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丑說: 共有人甲、乙二人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並非僅出賣其應有部分,此與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丙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洪議: 採子說」、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仲「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參照。
(二)丙之請求無理由。理由如下:1
- 所謂「大樓屋頂平台」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共有部分,拈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參照), 而且於實務上本例之雙併大樓並不區分A 號或B 號的屋頂平台,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丙之請求無理由。理由如下:2
-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擅自在屋頂平台搭建鐵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訴請拆除,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決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技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 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已。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蝶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 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按各共有人接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榷。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
丙之請求無理由。理由如下:3
- 惟本例於民國82 年住戶大會決議免于拆除,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論對於區分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是否有拘束力?此涉及物權編新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區分所有人問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之解釋適用。對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並未規定,至於是否為物權編新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 後段之「其他約定」?基本土應持否定的見解, 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頃,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參照) , 其性質有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是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闕,區分所有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以區分所有人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參與團體組織之運作, 走 私法自治之一環﹔基於團體法上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其決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亦即對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均有拘束力, 區分所有人於會議時對於會議內容,縱曾表示反對,亦然。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的拘束力,似不應依契約之法理,而認為只能拘束決議當時之區分所有人,不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 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條透過多數決, 以形成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意思,因而與一般合意(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有別, 故不宜適用物權編新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後段之規定定其效力, 較妥當之處理, 如前所述,應依團體法法理,亦即只要是團體之構成員,就有遵守團體之意思的義務,所以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 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如悉或同意與否, 均應受其拘束, 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日本建物區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集會)之決議,對於區分所有人之特定繼受人, 亦生效力」可資參照) 。
三、甲已喪偶,有一子戊為知名畫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戊之畫作賣給知情之乙,並交付之。同時又向乙借款六百萬元。其後,甲為丁作保, 與丁之債權人丙訂立以五百萬元為限之最高限額係證契約。丁先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於甲死亡後,再向丙借款二百萬元。甲死亡時, 對乙所負之債已屆清償期。惟甲僅留有遺產三百萬元。又丁因事業失敗,而無法償還對丙之債務。乙於甲死亡後, 對戊求償六百萬元, 戊將所繼承之三百萬元返還給乙。其後, 丙向戊求償五百萬元,戊以已無遺產為由,拒絕償還。試問: (一)丙、戊之主張各有無理由? (二)丙、戊對乙有無權利得以主張? (三)甲對戊之畫作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甲死亡後,有無變化?
分三段
(一)得為繼承標的之保證債務300 萬元由戊繼承,惟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戊得向丙主張拒絕清償
- 係證契約債務與借款債務為繼承之標的 依民法第l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一般認為,借款債務與保證債務祥、屬財產上之義務,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民法上之最高限額係證,祥、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問所生一定債之關祥、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係證之契約(最高法院77 台上943 判例參照)。此種保證除約定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113 號判決另指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國係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由此可知,主債務人於保證人生前,與債權人發生一定之債務後,於保證人死亡後,債務人再於預定之最高限額內與債權人發生債務關餘,此時應解為: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惟係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園。本題中,甲對乙之借款債務屬民法第l 148 條第1 項之繼承標的﹔甲與丙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甲死亡前所生之係證債務300 萬元屬民法第l 148 條第1 項之繼承標的﹔甲死亡後始生之係證債務200 萬元並非繼承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