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执行、涉外诉讼、仲裁 Flashcards
「执行程序的特点」
- 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并不像审判程序要确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辩论原则、不适用调解,但是可以和解。
- 执行程序既不绝对地依赖于审判程序而存在,也非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
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并非必然经过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不只限于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还有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等。
「执行的原则」
- 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
-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而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
- 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义务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
执行机构
执行庭或执行局。
执行根据
(1)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刑事和行政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2)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3)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执行管辖:“三类四种”
(1)法院裁判:一审法院或与一审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2)非诉程序文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3)(非讼类)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4)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
执行管辖异议
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内应当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逾期执行的救济
逾期执行的救济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6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上一级法院对拖延执行情况审查后的三种处理方案:(1)裁定由本院执行;(2)裁定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3)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检察监督
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申请执行的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
(4)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年。
申请执行时效2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1)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核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移送执行的情形」
- 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法律文书。
- 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 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
- 其他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执行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的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告知委托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
「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主体履行,从而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即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后,为了解决裁判文书的执行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而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对比】执行的启动:申请执行VS移送执行」
1、申请执行 (1)正当性基础是:基于当事人行使的申请执行权 (2)期限:遵守法定的2年执行期限 (3)权利内容:申请人可以决定延期执行或撤销执行申请 (4)适用范围:移送执行之外的执行根据
2、移送执行 1)正当性基础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行为 (2)期限:没有时间限制 (3)权利内容:权利人无权决定延期执行或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4)适用范围:往往具有人道性、公益性、强制性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构必须办理。
-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
-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续行上述期限。
在变现的方式上,应当采取拍卖优先原则,自行组织拍卖或者交由专门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依法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拍卖。只有对于不适于拍卖的财产(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等)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拍卖的财产,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财产:(1)被执行人和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教育用品和费用;(2)被执行人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品,例如,助章、荣誉表彰等;(3)无法评估价值的知识产权,例如,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4)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金融机构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金融机构场所。
4.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1.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2.强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1)可替代完成的作为:代履行发生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不可替代完成的作为:间接执行(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
(3)不作为:法院应当消除后果。
「保障性执行措施」
- 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 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 限制出境。
- 纳入失信名单,通报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
- 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 限制高消费。
「涉及第三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民法典》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财产的情形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行为——书面异议——复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主体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理由(两种类型)
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包括程序违法、执行期间顺序违法、事项超过执行范围等。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定情形:(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执行行为异议——形式、程序和时间
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本身提出异议的除外。
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方式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