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Flashcards
【考点1】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
出票地法律2
行为地法律 _
付款地法律 4
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 _
【考点2】票据的基础关系、非票据关系
1.非票据关系:
2
2.票据的基础关系:_
【补充】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_。但是_
【考点3】票据行为的种类
1.主票据行为:_
2.从票据行为:_
【考点4】票据权利
1.种类:_
2.票据权利的取得:
3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 对象 起点 时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本票
支票
追索权
再追索权
【考点1】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
出票地法律 (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行为地法律 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
付款地法律 (1)票据的提示期限;(2)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3)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4)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考点2】票据的基础关系、非票据关系
1.非票据关系:
(1)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关系;
(2)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等。
2.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票据预约
【补充】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但是,如果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可进行抗辩。
【考点3】票据行为的种类
1.主票据行为:出票(签发票据与交付票据)
2.从票据行为:背书;提示;承兑;付款;退票;追索;保证
【考点4】票据权利
1.种类:付款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第二次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2)如果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 对象 起点 时间
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年
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考点5】票据补救、伪造、变造
1.补救方式:_
2.伪造——_
被伪造人_
伪造人_
其他真实签章人 _
3.变造——_
3
【考点6】票据抗辩
物的抗辩
人的抗辩
【考点7】出票
1.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记载事项(不记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不记不会无效)
授权补记
2.出票的效力:
【考点8】背书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的事项 2
2.禁止背书:
2
3.背书连续:
4.法定禁止背书:
考点5】票据补救、伪造、变造
1.补救方式:挂失止付(临时、非必经)、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伪造——伪造票据本身和伪造票据上的签名
被伪造人 未从事票据行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伪造人 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真实签章人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变造——改变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6】票据抗辩
物的抗辩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如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失效的抗辩、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无效的抗辩等。
人的抗辩 只能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考点7】出票
1.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记载事项(不记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1)“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注意】少付款人名称 (1)“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注意】少收款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不记不会无效) (1)付款日期: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1)付款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2)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1)付款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无 无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2.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
【考点8】背书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2)被背书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不得记载的事项 (1)条件背书(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2)部分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背书无效)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连续: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4.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考点9】承兑
1.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即付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_
2.程序:付
3.附条件:
4.付款人_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考点10】保证
相对记载 (1)被保证人的名称:
(2)保证日期:
不得记载
【考点11】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后果
定日、出票后定期或见票后定期汇票
见票即付汇票
本票
支票
【考点12】追索权
实质要件 到期追索
期前追索
形式要件
通知
追索对象
金额 首次追索金额
再追索权金额
【考点9】承兑
1.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程序: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3.附条件:承兑不得负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考点10】保证
相对记载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不得记载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考点11】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后果
定日、出票后定期或见票后定期汇票 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票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见票即付汇票 自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票 自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 自支票出票日起10日
【考点12】追索权
实质要件 到期追索 汇票被拒绝付款
期前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形式要件 提供拒绝证明
通知 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规定期限发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对象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金额 首次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金额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央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