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專用 Flashcards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
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
,不適用之。
人之行為能力
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
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
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
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債之移轉
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
債之發生常考?
契約>用第20條
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XXXXX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其成立及效力>依第二項便是明示合意及關係最切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第三邊的關係)(基於債權債務的同一性
第 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讓與會拉出保證的考法
會跟債權讓與相同的處理(因為保證人一定是替債務人擔保而與甲訂定保證契約)
第 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指保證契約),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承担甲乙間如何解?
依第20條.明示合意或者是關係最切
保證契約在債權移轉與債務擔担之區別?
1因為基於債權之從屬性>前會跟著走..後的?
例如A國人甲與B國人乙訂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保證契約,擔保乙對於C國人丙之債權,而乙讓與其對丙之六十萬元之債權給丁,則甲之保證債務是否隨乙之債權讓與而擔保丁所取得之六十萬元債權,及甲是否另於四十萬元之額度內擔保乙或丁對內之其他債權等問題,均宜依該保證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決定之。
二個三角型.都是往回看原來的契約
例如A國人甲與B國人乙訂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保證契約,擔保乙對於C國人丙之債權,如丁承擔丙對乙之六十萬元之債務,則甲之保證契約是否轉而擔保T對乙承擔之六十萬元債務所對應之債權,及甲是否仍應擔保丙對乙之其他債務所對應之債權等問題,均宜依該保證契約應適用之法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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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國人甲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B國人乙有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某日,甲將對乙之債權賣給丙’兩人並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將對乙之債權拍賣給丙,關於甲與丙間所締結之債權買賣契約,甲丙得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與其他第三擔保人之效力,皆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如何錯?(問你低部二條線>就是回去看上面)
把蝴蝶圖畫出來,,是看左上方的橫線
就是原債權人與保證人之保證契約..
而債務人之效力是看原債權是正確的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依20條依當事人合意。。沒合意則用關係最切
清償代位
第 34 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 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例如第三人是保證人。替債務人還錢。應依保證契約之規定
連帶債務
第 35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民法的連帶債只有二種。1為法律規定2為明示約定
甲為A 國國民,在B 國執行律師業務,乙是有住所在我國的A 國國民。如乙自我國傳真委任書到B 國,未明示約定準據法,委任甲就某件侵害專利權案件,在B 國法院搶任己的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如發勝訴判決確定,甲可向乙請求決金額三成的報酬。假設:乙最後就該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該報酬的約定依A 國法無效,依B 國法有效﹔ A 、B 二國及我國法律關於律師報酬請求權的消鴻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完成的效果,規定均不一致。
考消滅時效便找出請求權>委任契約。依20是明示>沒有明示便是關係最切
債之消滅
特定之法律事實是否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漪,或何種法律事實可構成債之消滅原因之問題,其本質與原債權之存續與否問題直接相闕, 均應適用同一法律, 較為妥適
無因管理?
管理地
不當得利?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
侵權行為?
看侵權行為地,有沒有酌采最重要
甲有A地其上有B屋。分別轉給不同人?
推定有租賃。。如果是拍賣則會有法定地上權
為什麼?因為98年之前是嚴格物權法定主義
當時最高法院為了發輝物之經濟效用,只好推定有租賃
而拍給不定人是法律明文規定>才是地上權(物權)
第 40 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為外國的物權跟我國不同。所以輸入我國便要依我國法
第 42 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因為智財很廣。所以放在物權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原告說用C國法。便應依C國法)
例如甲主張乙在A 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 乙抗辯甲在A 國無該權 利, 則我國法院應適用A 國法律, 而非我國法律, 以解決在A 國應否保 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如甲依我國法律取得智慧財產權, 乙在A 國有疑 似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則我國法院應依A 國法決定甲在A 國有無權利之 問題。( 立法理由參照)
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第 42 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因為要看個僱佣契約。所以也要看第二十條)
A國人甲主張B國人乙在C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乙則抗辯甲在C國無該權利,因而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用何國法律?
C國法。因為屬地主義。(他在C國有沒有受保護。也是要看C國法)
第 45 條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形式從寛>選擇適用
實質從嚴>併行適用>各讓當事人之本國法>男方要看女方也要看
滿幾歲可訂婚?這是形式或實質要件?
這是實質
夫妻財產制可否約定外國法?
依法只可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用書面用本國或住所地法)
夫妻財產制二條路?
書面只可用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非書面A共同本國B共同住所C關係最切
夫妻財產制
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就是要依所在地法)
書面夫妻財產制的範圍?
只可用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非書面A共同本國B共同住所C關係最切
夫妻財產制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離婚及其效力
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 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親權?
第 55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古代是離婚之效力。現在定姓為親權)
離婚及其效力
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
第 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第 54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
第 23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第 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
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第 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關於通姦的損害賠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重點是侵權)
如果題出不勘同居之虐待也是侵權。(重點是定性)
離因損害,侵害配偶權,是第195第三項,所以是侵權行為之規定
通姦的損害賠償?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關於丙之親權應適用55條,以甲之本國法日本法為準據法?
條號對。可是答案錯(應該用子女的本國法)日男台女。丙子
若B 國法律,即使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乙亦無權處分不動產,則 乙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將因此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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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贍養費之請求,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適用甲之本國法之日本法?
條號對>應用共同本國,2共同住所地
甲與乙為我國國民,為四親等表兄妹,但因雙方家庭從小不曾往來,故彼此並不認識。兩人在A 國留學時結識,由於雙方與各自家庭關係不好,故自行在A 國閃電結婚。求學完後回台工作,雙方家庭聚餐才發現此一真相 A 國法有關結婚條採本國法主義,關於甲、乙婚姻關條之有效無效在我國涉訟時,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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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為我國國民,為四親等表兄妹,但因雙方家庭從小不曾往來,故彼此並不認識。兩人在A 國留學時結識,由於雙方與各自家庭關係不好,故自行在A 國閃電結婚。求學完後回台工作,雙方家庭聚餐才發現此一真相 A 國法有關結婚條採本國法主義,關於甲、乙婚姻關條之有效無效在我國涉訟時,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結婚實質要件。從嚴認定。要求雙方本國都可以
因為是983的近親結婚。所以是無效的
旁血幾親內不可結婚?
983六親等
我國男子甲與女子乙共赴A 國留學,之後在A 國就業、結婚。甲、乙均歸化取得A國國籍,甲拋棄我國國籍,但乙仍保留我國國籍。甲在A 國任職之丙公司派甲來台擔任台灣地區總裁,時間預計為二年,二年後甲就可以回A 國高升為總公司之總經理。乙眼見甲有這個好機會,遂辭職陪甲回台。不料,回臺後,甲與全灣分公司內部之職員發生婚外情,乙憤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依本國法。就是A國
乙因雙重國籍,所以是關係最切的法律?所以是A國
)甲之本國法為A 國法,乙之本國法依內國國籍優先原則,為我國法
現在不流行內國優先。改成關係最切
8)由於甲、乙依原訂計畫,二年後就要回A 國,再加上甲、乙歸化A 國已久,故乙得主張其本國法應為A 國法
本選項對>關係最切
若乙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甲、乙將無共同之本國法,須依與婚姻關條最切之法決定可否離婚
看法條。還有個住所地要優先。 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離婚三段
1共同本國
2共同住所
3關係最切
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 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1看人
2時間點>國籍
>選擇適用。盡量承認為婚生(找老爸是正面的)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插者,該非婚生子女是否因準正而取得與
婚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之問題,原為各國立法政策之表現,並與其生父及生母婚姻之效力息息相關
適用該婚網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判斷此問題,應先適用本條規定,復適用第47 條之規定定~v~持﹔去。
認領是否要式?
生父認小孩,不必要式
收養是否要式?
收養是要式>從嚴
第 53 條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 認領時 或 起訴時 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可能是自願認領也可能是被動(起訴)>選擇適用
盡可能令其有效?
選擇適用
胎兒可否認領?
是好事。所以是可以
第 54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併行適用。從嚴認定。
(有血綠便從寛)
第 55 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還有改定親權而言
舊法是依父或母的本國法。現在依子女的本國法
監護
第 56 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扶養
第 57 條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找出何人是弱勢)(監護是被監護人。)
父母養小孩>定性
撫養(不是親權)
夫妻互為撫養?
也是撫養(不是婚姻的效力)
考撫養都找誰的本國法?
各親屬問之扶養義務,新法改採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繼承
第 58 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因為有些國家男女不平)
也只是在台財產才有繼承權,出了我國使沒辦法了)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
第 60 條 (實質要件從嚴)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
第 61 條 (形式從寛)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遺囑形式要件?
從寛>其他的形式也是從寛者多。